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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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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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277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524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6月21日
  • 聲請人
  • 黃亮董
  • 案由
    •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依毒品分級標準,定有次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嚴重之法定刑,如該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則系爭規定亦因相同或類似之理由而有違憲之虞;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最嚴重限制,應採嚴格審查標準,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顯屬違憲。此外,系爭規定之法定刑僅有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未能充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顯為立法之恣意,而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等語。查聲請人曾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原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併予審酌系爭判決,合先敘明。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三、查系爭規定未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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