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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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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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275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200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6月20日
  • 聲請人
  • 林丞鏞
  • 案由
    •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3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認聲請人提起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無視聲請人所提之證物,仍維持高等法院之見解,認並無知悉在後之情,不合提起再審之要件,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使聲請人無救濟之機會,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第15條財產權及工作權保障、第7條平等原則,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二)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1、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漏未規範「確定終局判決作成再審裁判後之上訴或抗告程序,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上訴審曾參與審判之法官亦應迴避」,應受違憲宣告。2、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就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於112年5月22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此部分聲請,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又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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