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第8條之人身自由,並牴觸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臺中市者,其在途期間為7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起6個月內為之。又查聲請人於111年11月16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扣除在途期間,已逾越上開6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核與憲訴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不合。是本件聲請,本庭爰依前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