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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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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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250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153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6月15日
  • 聲請人
  • 李冠逸
  • 案由
    • 聲請人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及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部法二字第0952716602號令,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部法二字第0952716602號令(下稱系爭令),認公務人員停職留薪服義務役者,復職或任用當年之休假,以復職或任用前一年年終之休假年資,乘以復職或任用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後,於復職或任用時起核給,增加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未規定核給休假之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8條及第22條保障之服公職權及健康權;
      
    • (二)確定終局判決認為聲請人服替代役期間應適用替代役役男請假規則,並適用系爭令為判決基礎,認與一般公務員前後連續服務於兩不同機關之請假年資皆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不同,對本質相同之事務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亦規避法律保留原則監督,並違反憲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令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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