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認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之法律見解,牴觸憲法第24條及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無理由駁回,系爭判決二不得上訴。又聲請人復針對系爭判決二提起再審,經系爭判決三駁回再審之訴。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及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四、經核聲請人僅對法院裁判之標的及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指摘,難謂已敘明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之情形及聲請判決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