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巷道爭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及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疑慮,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其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執其主觀意見,逕謂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