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係遭被告即其胞弟持金屬製水壺敲擊頭部致傷之被害人,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僅依普通傷害罪論處被告罪刑確定,未審酌被告實有重傷未遂之犯意,判決內容亦多處引用被告所言而有未公,是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對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牴觸憲法第7條、第23條、第16條及第80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件原因案件之被害人,雖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裁定准許參與訴訟,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1至第455條之47等規定參與訴訟並表示意見,惟尚非同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當事人,且若對判決有不服,亦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請求檢察官上訴;是聲請人尚非得持確定終局判決,依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人,是其據確定終局判決為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況依本件聲請意旨所陳,核僅係就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事項為爭執,即逕謂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違憲,亦難認就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