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內政部間其他請求事件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0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11年度聲再字第469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法第6條、第273條、第278條、第283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如聲請客體並非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屬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經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且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係主張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聲請意旨,係就法院認定事實之當否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有何違憲之疑義。綜上所述,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