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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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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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758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681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4月11日
  • 聲請人
  • 林薛彩雲、林育德
  • 案由
    • 聲請人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終局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之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6條之2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憲法法庭審理,經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4號裁定不受理。現增加民法第541條、第550條及第1017條為聲請客體,重新聲請,並主張上開條文違反第15條財產權、第7條平等權保障意旨。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次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並未適用民法第1017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6條之2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另核聲請意指所陳民法第541條、第550條違憲部分,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該等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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