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使第一審受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人,就所起訴案件僅有一次經由地方法院上訴審合議庭實質審理之機會,實質上剝奪聲請人之審級救濟,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違憲法律,亦屬違憲,應廢棄發回管轄法院。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