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確認界址等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及同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書所載,並未表明聲請判決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聲請書所載訴訟代理人鄭幸美不符憲法訴訟法第8條規定資格,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