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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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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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084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審字第7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5月22日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晴股法官
  • 案由
    • 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號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對應適用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4項及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認有違憲之合理確信,遂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其聲請意旨略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意旨,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為保障辦理移民之消費者權益,非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且系爭規定一就移民業務廣告所設之事前審查,得透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予以解決,故系爭規定一與其立法目的之達成間不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連,牴觸憲法第11條及第23條保障之言論自由與比例原則,應受違憲宣告。(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5項及第79條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雖非應適用之法規範,倘有客觀關聯性,亦請一併納入審理範圍等語。
      
    •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定有明文。惟法官聲請,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參照)。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三、 查聲請人自陳系爭規定二非其審理上開案件所應適用之法規範,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5條規定不符。核其餘聲請意旨既未就系爭規定一違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意旨之具體理由詳為闡釋,亦未提出其確信系爭規定一牴觸言論自由之論證。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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