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認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12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第438條及第483條本文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平等權及比例原則等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其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一提出異議,經系爭裁定二以異議無理由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執其主觀意見,逕謂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為突顯其對確定終局裁定涉及「以原被告身分」及「以種族、國籍」為分類之差別待遇之主張,特援引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與HEMLOCK SEMICONDUCTOR OPERATIONS LLC(漢樂克半導體公司)間之訴訟(下稱他案),作為本件聲請原因案件之對照案件。然查兩案雖均涉及法院對其承審案件有無國際審判權所為之裁定,性質上卻截然不同。他案係承審法院認定其對該案無國際審判權,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以終結該訴訟;本件聲請原因案件係承審法院認定其就承審案件有國際管轄權,從而以中間裁定方式,解決訴訟程序上之爭議,以利本案訴訟之進行。本件聲請意旨混淆兩案裁定性質(即一者為終局裁定,另一者為中間裁定)之差異,僅以得否對該等裁定抗告之結果,即遽援以主張本件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禁止階級歧視」與「禁止不合理差別對待」原則。茲為免此等論點加深跨國訴訟案件中外國籍當事人之誤解,爰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