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審裁字第1100號
本件不受理。
一、聲請人因與法務部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39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反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憲訴法係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施行,聲請人所持之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黃虹霞
詹森林
楊惠欽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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