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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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108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416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5月22日
  • 聲請人
  • 郭育均
  • 案由
    • 聲請人因被告詐欺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 二、其餘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認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尚包含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之情形,且認民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仍成立詐欺犯行,均係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擴增可罰行為之範圍,顯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47號執行命令,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本應於提出聲請前為必要之準備,且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於聲請書未表明聲請之理由,或僅稱理由容後補陳,或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云云,為避免聲請人不當利用補正制度,藉以規避本法所定聲請期間之限制,爰於本項明定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僅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憲,而未具體敘明違憲之理由,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核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就民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項是否另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執其主觀意見,對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及聲請人於原因案件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予以爭執,並逕謂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就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為具體之指摘,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四、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不受理,是聲請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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