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84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及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如所聲請案件不具有憲法重要性,屬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無理由駁回抗告,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具有憲法重要性。綜上,本件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一致決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