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32條及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已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廢止)第17點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系爭裁定亦因錯誤適用系爭規定,而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囑託解散登記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登記處所為駁回其聲請註銷解散登記之處分(110年8月5日106年度法登他字第1187號處分)聲明異議,經同院110年度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以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110年度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認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就本件原因事件應否適用系爭規定,執其主觀意見逕謂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均違憲,尚難謂對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要件尚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