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最高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本文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次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末查,系爭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惟憲法法庭係於111年9月15日始收受聲請人由澎湖寄達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7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亦已逾越法定期間。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