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經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668號裁定不受理。又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其第三審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末查,憲法法庭係於112年3月22日始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