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5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及所適用之公民投票法第48條第1項、第51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及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如所聲請案件不具有憲法重要性,屬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抗告,是本件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綜觀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之意旨,難認具有憲法重要性;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未於聲請書中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綜上,本件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