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及第8條所保障之平等權及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花蓮縣者,其在途期間為7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5款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而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始據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扣除在途期間後,顯已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所定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