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審裁字第954號
本件不受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5號函、111年度偵字第22646號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96號處分書及法務部檢察官評鑑委員會111年度檢評字第213號文書」(下併稱系爭書函),聲請釋憲。核其真意,應係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惟查,系爭書函均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蔡明誠
張瓊文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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