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及第3編上訴第2章第二審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