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規定)之「免刑」限於「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而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有違反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嗣就系爭規定追加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若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以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以減輕其刑之要件,依系爭規定第一次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58號刑事裁定以聲請人不合系爭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二)嗣聲請人復第二次聲請再審,就其主張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以減輕其刑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2號刑事裁定,以聲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確定終局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抗告。聲請人未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聲請憲法裁判,而係以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均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系爭規定非確定終局裁判之基礎,是此部分應不受理,亦無依憲法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與本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應合併審理之情形。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之法律見解違憲,惟確定終局裁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而非以系爭規定駁回再審,是此部分聲請亦應不受理。
五、綜上,本庭依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