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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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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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937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202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5月02日
  • 聲請人
  • 邱馨誼
  • 案由
    • 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係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得盛公司向原因案件被告請求之標的,係違約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非工程履約保證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盛公司與原因案件被告簽訂工程合約後,僅將得盛公司依工程合約得向原因案件被告請領之款項(包括履約保證金等)讓與第三人,該受讓債權之第三人並未概括承受該工程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至得盛公司所以對原因案件被告產生違約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因原因案件被告於另案(原因案件被告於103年間曾以得盛公司為工程違約金之債務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將工程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取償後,經法院酌減後之違約金數額以外部分(即餘額),其性質已轉變為違約金,而原因案件被告繼續保有該工程履約保證金之餘額又係欠缺法律上原因,是聲請人代位得盛公司請求者,實係原因案件被告對得盛公司所溢收違約金部分之不當得利。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既未援引相類似案件之最高法院判決,又混淆債權讓與及契約概括讓與之界線,傾覆違約金條款係獨立於主契約存在之性質,僅以債權讓與為由,使得盛公司喪失其於上開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地位,進而無法向原因案件被告請求返還對得盛公司所溢收違約金之不當得利,並繼而導致聲請人無法保全其對得盛公司之債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及第15條規定所保障之財產權及平等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係認聲請人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就個案之工程履約保證金經當事人扣抵違約金,而其中超出經法院酌減後之金額部分究屬何性質,執其主觀之意見,逕謂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對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為具體之指摘。故本件聲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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