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以測謊器對被告進行測謊,不可避免地影響被告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侵害被告之人格權,故測謊結果應無證據能力,惟關於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刑事法院法官之見解有所不同,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95年度台上字第63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而有由憲法法庭予以統一之必要,爰聲請統一見解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而聲請不備上開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一及二之當事人,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