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肯認聲請人與其前夫間之調解筆錄第4條及第5條以聲請人之父撤回對其前夫之告訴為內容屬有效、未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條款之判決見解,顯已實質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其父之訴訟權,而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若所聲請之案件不具有憲法重要性,屬聲請不合法,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以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予以駁回,因聲請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其已依法用盡審級救濟,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憲法上之違誤以致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難謂有憲法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