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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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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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憲裁字第17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157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4月28日
  • 聲請人
  • 辜仲、邱德馨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第4項、第175條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意旨,應受違憲之宣告。(二)本件聲請聲請期間應自憲法法庭於111年11月2日受理110年度憲二字第67號南怡君、陳湘銘案時起算6個月,據此,本件聲請並未逾期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若所聲請之案件逾越法定期限,屬聲請不合法,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起6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於112年2月7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已逾越上開6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且該法定不變期間,除有回復原狀情事外,尚不得重新認定計算(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參照)。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未合,本庭爰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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