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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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憲裁字第14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310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4月28日
  • 聲請人
  • 樹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案由
    • 聲請人因證券交易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下併稱系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以股票買賣契約成立,無須交割即發生稅捐債務,即於股票未交割前解除買賣契約仍發生稅捐債務,並不因契約合意解除而受影響,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5條規定;另系爭判決亦因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而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聲請案件如有不備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不合法情事,或有不具憲法重要性,且亦非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即應為不受理裁定,此觀憲訴法第32條第1項及第61條第2項規定自明。
      
    • 四、經查:(一)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憲訴法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始作成及送達,故本件聲請案得否受理及其審理,應依憲訴法之規定。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範,係指因中央及地方立法與行政機關之立法行為,所制定或訂定具法律位階或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憲訴法第5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系爭決議係依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已於108年1月4日刪除)第3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各庭間見解不一致者,於依第1項規定編為判例之前,應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決議統一其法律見解。」而為,尚非上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範,是聲請人並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決議所表示之見解是否合憲,則屬裁判憲法審查之範疇。(二)證券交易稅條例所規範之證券交易稅,係針對證券交易行為所課徵之稅捐,是依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致對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言,聲請人有聲請憲法審查以貫徹其基本權利之必要,亦難謂有何憲法重要性。(三)依上述規定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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