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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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898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18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4月27日
  • 聲請人
  • 朱國榮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聲請人主張略以:(一)檢察官就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00年至105年間同一檔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單一買賣行為,拆分為6段先後提起公訴,先繫屬之案件(下稱舊案)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26號,另件後繫屬之案件(下稱新案)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聲請人就新案提起上訴,二審分案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因承辦之受命法官曾經審理舊案一審,又曾多次公開評論其承審舊案一審之認事用法,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人誤植為第18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且新案二審與舊案二審之審判長同一,甚難想像聲請人將有受公平審判之可能,將致聲請人於新、舊案均喪失第二審救濟權益,故聲請人據系爭規定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又經確定終局裁定駁回,牴觸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二)新案二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倘由該受命法官為此審級之審判,將使聲請人永久性喪失新案二審之審級利益,使其基本權利受立即且重大之損害,且該損害無法經由正常管道予以救濟,爰聲請憲法法庭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應許新案二審案件於本件裁判憲法審查裁定或判決作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三、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保障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核本件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裁定違憲之事由,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何一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悖離憲法基本權利保障與憲法價值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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