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就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1256號刑事判決對同案另一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所表示之見解為新證據而聲請之再審,以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以及個案情節不同為由,駁回聲請人就前一審級法院駁回再審聲請所提起之抗告,違反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