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符罪刑相當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其人身自由及生存權,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5日寄存送達並依法於10日後生效,聲請人於112年3月3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