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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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882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186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4月25日
  • 聲請人
  • A01
  • 案由
    • 聲請人因少年偽證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493號少年事件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未滿16歲之證人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惟證人之年齡不應作為是否具結之標準,如因年齡使未具結之未成年人排除於偽證罪之外,與刑法預防犯罪之目的有違,亦侵害被害人之訴訟權;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區分直接被害人與間接被害人顯無必要,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抗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駁回,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 四、次查,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
      
    • 五、再查,系爭判例係於107年12月7日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前,即為本件確定終局裁定所援用,本件聲請不受該法第57條之1第3項所規定聲請期間之限制;另依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54號、第271號、第374號、第569號及第582號解釋參照),確定終局裁判援用判例以為裁判之依據,而該判例經人民指摘為違憲者,應視同命令予以審查,是系爭判例得為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
      
    • 六、末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未具體敘明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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