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審裁字第883號
本件不受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如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並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依前開規定,應不受理其聲請。
許宗力
林俊益
黃瑞明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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