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因微罪而遭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99310號函(下稱系爭函)撤銷其假釋,雖提起復審、行政訴訟救濟,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認系爭函及前開判決均屬違憲。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一)查系爭函非上開憲訴法所規定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備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判決之要件。(二)次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6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後確定,是本件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見解,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綜上,本庭爰依前揭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