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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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801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991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4月18日
  • 聲請人
  • 羅志偉
  • 案由
    •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0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因違反銀行法,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09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6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至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判處有期徒刑。惟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之過程中,有諸如誘導取證、違法拘提聲請人到庭、違反共同被告自白證據補強法則、偽造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且未給予其與證人交互詰問之機會等程序不法情事。是系爭判決一至三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及防禦權等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二、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後段、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撤銷改判仍為有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此部分聲請,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 三、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為裁判憲法審查;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系爭判決一至三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此部分聲請,亦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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