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系爭裁定上訴人之繼承人,系爭裁定對該繼承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參照),故聲請人尚非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敘明。次查系爭裁定上訴人曾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仍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因已依法定程序用盡救濟,是系爭裁定應為確定終局裁定。惟其屬上訴不合法之程序裁定,本件聲請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應併予審酌。
四、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前開規定要件尚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