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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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822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49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4月14日
  • 聲請人
  • 陳守信(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42號判決附表所示當事人之被選定人)
  • 案由
    • 聲請人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並聲請補充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4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年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銓敘部依總統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為重新審定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下稱系爭復審決定書)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變更解釋。
      
    • 二、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依法尚得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是系爭裁定非屬憲法訴訟法所稱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又系爭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書並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亦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聲請要件不合;至本件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聲請意旨其餘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 三、關於聲請變更系爭解釋部分:
      
    • (一)按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法訴訟法第42條第2項或第3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各法院、人民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變更系爭解釋,與上揭規定不合,爰依前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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