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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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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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819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266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4月17日
  • 聲請人
  • 范光輝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侵害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及第15條生存權,聲請憲法解釋等語。查本件聲請書未明示聲請憲法審查之類型,核其真意,應係針對上開法規範及裁判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提起裁判憲法審查。又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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