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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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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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817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271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4月14日
  • 聲請人
  • 張金梓
  • 案由
    • 聲請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等,及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相關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憲法法庭係於112年3月7日始收受聲請人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限。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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