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已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民字第2820號裁定,於期限內補正相關資料,卻仍經憲法法庭以逾期為由,駁回其聲請,因而不服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聲請人不得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另,憲法法庭曾分別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及同年月14日,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各經憲法法庭編為111年度憲民字第2820號聲請案(下稱2820號聲請案)及111年度憲民字第3413號聲請案(即系爭裁定之收案編號)。其中,關於2820號聲請案部分,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曾於111年9月1日以憲法法庭111年度憲民字第2820號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相關資料,待憲法法庭於同年9月29日收受聲請人補正之相關資料後,第一審查庭方於同年10月28日以「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為由,作成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520號裁定,不受理2820號聲請案。是聲請人所陳顯有誤會,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