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等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95號判決(下合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工作權及第18條服公職權,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2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始得依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本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均難謂已記載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之情形及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變更解釋部分,聲請人亦未敘明系爭解釋究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而有補充之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