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29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及第100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不僅就「敗訴之當事人」定義不明,且命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已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為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桃園市者,其在途期間為3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2、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1月3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扣除在途期間後,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及第9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