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違法限制聲請人基於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已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2、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369號及112年審裁字第128裁定不受理,並送達聲請人在案。茲復行聲請,核聲請意旨所陳,仍僅係聲請人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