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101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刻意忽略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及證人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廢棄發回。聲請人認為法規範違憲,致其無法實體獲得保障,請准予宣告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關於系爭判決一部分,1、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2、確定終局裁定業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送達,聲請人於111年12月21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二)關於系爭判決二部分,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二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