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為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有錯誤之理解,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訟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就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