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點第1項、第16點第7款至第9款、第17點、第18點、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及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等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3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及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如確定終局裁判並未適用所聲請審查之客體,或所聲請案件不具有憲法重要性,屬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及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至聲請審查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點第1項、第16點第7款至第9款、第17點及第18點部分,不具有憲法重要性。聲請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未於聲請書中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綜上,本件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