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限縮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因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先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理由,致侵害其憲法上權利,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