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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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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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733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272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4月07日
  • 聲請人
  • 潘德宏
  • 案由
    • 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判例,違反直接審理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人聲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及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施行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裁判,始合於憲法及法規規定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另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屬憲訴法所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起6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所定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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