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具有救生員證及立式划槳教練證,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府旅管字第1060182233B號公告:「……(一)梅花湖風景特定區及龍潭湖風景特定區湖(水)域,除依『宜籣縣風景區船舶經營管理自治條例』取得本區域小船營業許可,或經本府許可競賽、練習、其他大型活動外,禁止任何水域遊憩活動。……」(下稱系爭公告),卻禁止聲請人以無動力獨木舟進行水域遊憩等活動,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集會自由或一般行動自由,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聲請案件如不具憲法重要性,且亦非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即應為不受理裁定,此觀憲訴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亦明。
三、本件聲請人係因未經許可,在公告限制水域遊憩活動之宜蘭縣龍潭湖風景特定區湖(水)域從事獨木舟活動,遭認違反系爭公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活動。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復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而提出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公告係為維護遊客(包含聲請人及其他人)之安全,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而為,是依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公告有如何之牴觸憲法,致對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言,聲請人有聲請憲法審查以貫徹其基本權利之必要,亦難謂有何憲法重要性,爰依上述規定裁定不受理。